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73號聲請人 彭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新店五峰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