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註銷公共設施完竣日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71號抗告人 王維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因申請註銷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98年起辦理沙鹿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總清查工作,旋於100年4月27日以沙區建字第1000008330號函檢送完竣範圍圖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區土地面積造冊後,以100年6月8日清地三字第1000009417號函檢送完竣土地清冊乙份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稱沙鹿稅務分局)供辦理課稅事宜。嗣沙鹿稅務分局為查明含本件抗告人所有座○○○區○○○段○○○段878、949、95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何時完竣,經以100年6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5454號函及100年6月17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05544號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俾利辦理地價稅課徵。相對人沙鹿區公所乃將沙鹿稅務分局所查詢之各筆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相關設施完成日及公共設施完竣日,以100年7月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371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予該局。抗告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註銷系爭函附件關於其土地部分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記載,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3日沙區建字第10000269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抗告人「……本所應稅務機關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加註完竣日期,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並無同條第4項第1款情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又「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為土地稅法第40條所規定。依上,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否課徵地價稅,其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而作農業使用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否課徵地價稅,則屬稽徵機關應依其職權認定辦理者,被課徵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認其所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不服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亦應以課稅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另為有效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38條規定,臺中市訂有「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各區公所於現場勘查確定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後,依上開完竣地區範圍劃定標準(都市○○○○街廓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深度),標示於地籍圖上,並將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送交各該地政事務所(每年五月上旬前完成)。」相對人100年7月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3715號函對沙鹿分局,查詢有關土地(含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日,所為之函復,係因前述特殊緣由所致,並非依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其性質為機關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為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核非對於該函所述及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權利有所決定,尚無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再者,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註銷相對人系爭函附件其土地部分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之記載,亦乏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復抗告人「……故本所應稅務機關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加註完竣日期,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並無同條第4項第1款情事。」究其內容固有不同意抗告人請求註銷之意思;然此並非對抗告人依法所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此函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點規定,各區公所劃定公共設施○○○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是否已建設完竣為其認定要件,有作業要點第2點可稽。故完竣日期之認定,係各區公所辦理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作業程序上所應為之工作,本案因相對人於列冊移送稽徵主管機關時,土地清冊上漏填註完竣日期,致沙鹿稅務分局函請相對人查明完竣日期,相對人乃於100年7月6日以系爭函回覆完竣日期,程序上雖為互相協助,實質上實為相對人為彌補移送土地清冊上漏填完竣日期,劃定作業瑕疵之補正,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審不應拘於函文字意,諮議為機關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為權限範圍互相協助,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為有效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38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各區公所於現場勘查確定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後,依上開完竣地區範圍劃定標準(都市○○○○街廓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深度),標示於地籍圖上,並將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送交各該地政事務所(每年五月上旬前完成)。」是依上開規定,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應否課徵地價稅,係屬稽徵機關之權責。本件抗告人如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其仍作農業使用,而不服稽徵機關對之課徵地價稅,即應對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逕提行政救濟。本件相對人應沙鹿稅務分局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加註完竣日期,其性質為機關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為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尚非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公法上權利之決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係就非行政處分,訴請判決撤銷,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業據原審詳述其裁定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為如上所述之主張,惟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依該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列各項公共設施之勘查及書件作業權責如下:道路開闢及排水設施系統主管機關為該府建設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該府都市發展局、自來水主管機關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電力主管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確認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2份,提供計畫道路兩側街廓,送交各轄區公所。並於第10點規定,各區公所於現場勘查確定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後,依上開完竣地區範圍劃定標準,將都市○○○○街廓範圍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深度,標示於地籍圖上,並將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送交各該地政事務所。而同要點第11點規定,各該地政事務所依各區公所送交上開標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地籍圖,據以製作地籍資料清冊送交該府地方稅務局,以供辦理課稅事宜。並於第12點規定,有關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範圍疑義之處理原則如下:⒈經稅捐單位改課地價稅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疑義,應向稅捐機關檢附陳述意見資料及相關書件,由稅捐機關定期邀集主管機關-該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區公所等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辦理實地會勘,就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項目予以勘查確認。⒉如經勘查確認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修正上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劃定範圍,再依第10點、第11點規定作業程序辦理。是依上開規定,都市土地各項公共設施之勘查及書件作業權責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其應否課徵地價稅,則屬稽徵機關之權責。經稅捐單位改課地價稅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疑義,應向稅捐機關檢附陳述意見資料及相關書件,由稅捐機關定期邀集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區公所、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辦理實地會勘予以勘查確認,並非由相對人辦理確認。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稅務機關所請,於其檢送之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加註完竣日期,確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其在土地清冊上加註公共設施完竣日期,僅供沙鹿稅務分局為核稅處分參考,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倘沙鹿稅務分局日後有依相對人加註之公共設施完竣日期,補徵抗告人地價稅,抗告人得依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勘劃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向稅捐機關檢附陳述意見資料及相關書件,由稅捐機關定期邀集相關主管單位辦理實地會勘,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予以勘查確認。如抗告人對確認結果仍有所不服,再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系爭書函,顯非合法,原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