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裁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惠瑜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