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59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聲請人已提多件證物,有具體情事,前程序未予斟酌,亦未命補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然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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