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騎乘腳踏車跨越大觀路之乙○○,使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外傷性骨盆骨折、外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及頭部多處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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