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0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義民路與廣平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民路往楊梅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擦撞乙○○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踏板,致雙方人車均倒地,乙○○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基部頭骨破裂合併氣顱之傷害,甲○○受有胸壁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渠2人皆已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