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呂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臺東銀行曾於94年5月間持本件借款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但強制執行結果僅分配受償執行費1,25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本件借款,於被告10餘年前處分所有資產,臺東銀行已分配得全額二胎房貸,故臺東銀行允諾註銷此筆借款。如判決被告須償還借款,因被告自94年起收入大部分用於補繳欠稅,目前無力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讓售案件帳卡、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於被告10餘年前處分所有資產,臺東銀行已分配得全額二胎房貸,故臺東銀行允諾註銷此筆借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389號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臺東銀行曾於94年5月間持擔保本件借款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另參以臺東銀行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僅執行費用1,2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就其所辯臺東銀行已分配得全額二胎房貸及臺東銀行允諾註銷此筆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被告自仍應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清償借款,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