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志清
被   告  金凱聖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金錢給付部分撤回,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出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
1年,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8,000元,惟被告自102年8月即未依約定交付租
金,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於103年3月31日到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契約及返還租賃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兩造租約已於103年3月31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正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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