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芳燦
訴訟代理人  陳幸美
被   告 趙翊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翊㚬(原名: 趙庭偉 )即電網資訊社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用電,
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至4月份電費,合計電費
新臺幣(下同)69530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3紙、戶籍謄本、
過戶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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