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鄭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7時32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北市○○區○○路二段與水源街口時,因慢車
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麗娜 所有由訴外人 許軒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104元(工資20,200元、零件3,90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
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共20,59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肇事及賠償責任,因為系爭事發
地點巷道之距離雖然小,但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斑馬線時,
速度緩慢,禮讓行人。事發現場並非十字路口,另一端沒有
路口,被告左轉彎時,係在靠內之彎道,而非靠近騎樓之彎
道,被告當時經過原告保戶車輛之右方時,被告左手確實有
拍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右後方車窗,但被告沒有感覺到被告騎
乘之腳踏車本身有碰撞到原告保戶車輛。且即使撞擊到,亦
不可能傷到板金,如果有傷得這麼嚴重,照理來講,被告受
到反作用力後應該亦會倒下,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倒下,且被
告之腳踏車亦無任何損壞。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警方現
場照片所顯示,原告保戶車輛之車損刮傷長度及範圍非常大
,包含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即使被告腳踏車有發生碰
撞,但該等刮損顯然並非被告腳踏車輕微碰撞所能造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輛因有受損而送修乙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黃麗娜所有由訴外人許軒銘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車身
有刮損。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24,104元(工資20
,200元、零件3,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
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
有因車身刮損而送廠維修,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而給付
修復費用為24,104元予被保險人。
(二)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係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騎
乘之腳踏車擦撞所致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因慢車行駛時,未
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等事實,惟被告則否認
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有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刮損之情事,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
車因慢車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
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為證。惟憑此等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之
系爭車輛有受損,以及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地騎乘腳踏
車有慢車行駛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卻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
實因被告騎乘腳踏車碰撞所造成。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上開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結果,依現場處理員警於事後
拍攝之系爭車輛及被告腳踏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門
、右後門及右後葉板均有明顯擦痕,且依上開估價單所載
工作內容項目所示,其維修項目包括右前門、右後門、右
後葉板,惟被告腳踏車並未見有明顯刮痕或因撞擊所致之
變形扭曲,此並有上開分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在卷可稽。再者,相較於系爭車輛刮痕分布上開三處
,且其刮痕極為明顯,刮損長度及範圍極大,衡諸兩物擦
撞之物理現象,縱被告腳踏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
不可能於無任何明顯刮損之情形下造成系爭車輛明顯且遍
及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板之刮損。況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許軒銘於警詢時亦陳稱:「…我當時在停等紅燈,腳踏
車就從我的右後方擦撞到我的自小客…」等語,依其所言
,被告之腳踏車亦不可能同時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
門、右後葉板等三處明顯刮損。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車身刮損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時碰撞所致乙節,尚難率加
認定。
4、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遭碰撞事故之發生確有行駛失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三)綜上,原告雖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被告
有何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壞系
爭車輛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責任原因
事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腳
踏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後門、右
後葉板刮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
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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