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唐婷
被 告 林佩萱 即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期限自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自第1期至第24
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
還款,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138萬5353元及
上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98年3月30日為止
)尚未清償。兆豐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剩餘債權讓
予原告,本次僅就兆豐公司所讓與債權中之本金50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向被告請求清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登報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土地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本
金138萬5353元及上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土地銀行事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兆豐
公司,兆豐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