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揚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6.4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113.8.26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113.11.19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7.2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114.4.11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114.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