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113年5月22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62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2月4日至111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14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14年6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