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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