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順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750元,及自民國
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5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
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
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
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3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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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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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18日│582,750元│LX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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