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治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MASSENGER」更正為「MESSENGER」、第10行之「我沒差幾條啦」補充為「我沒差多幾條啦」、第11行「語音訊息給 林欣妤 」更正補充為「語音訊息予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欣妤」;證據部分「被告王治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治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治諺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林欣妤,惟辯稱:因告訴人跟朋友說我欠她錢,我一時氣憤,沒有真的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如上開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譯文、語音檔案在卷可考。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上開所示語音訊息提及「不要讓我的人遇到,不然我保證你送醫院」、「直接給你3000當醫藥費」、「就不要讓我的小弟在高雄遇到,不然我保證讓幹你娘讓你去醫院躺,你給我試看看我敢不敢」、「就會被我繼續打下去」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內容屬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傳送前述訊息予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自述係因不滿告訴人表示其積欠債務不還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王治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諺因不滿林欣妤向他人表示自己積欠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社群軟體臉書之通訊軟體「MASSENGER」,傳送內容為「你在高雄走路就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的人遇到,不然我保證你送醫院,信不信隨便你」、「去給人幹,我在樓下等你啦。阿,1300元,我直接給你3000當醫藥費」、「就不要讓我的小弟在高雄遇到,不然我保證讓幹你娘讓你去醫院躺,你給我試看看我敢不敢」、「你最好不要找人來討,你找人來討,就會被我繼續打下去,反正我已經吃傷害了,我沒差幾條啦。法院我家廚房啦,不怕被人幹就來啦」語音訊息給林欣妤,使林欣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欣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該「MASSENGER」語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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