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林銘章
被 告 魏銀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
點,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原告與被告實
際往來之分支機構(即原告南屯分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
自94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現金卡使用,約定在30萬
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如被告未於借款期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項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
7月25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3萬7000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
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概括承受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腦查詢
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大眾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其後大眾銀行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依概括承受、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