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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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及移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見自由時報上刊登有收購帳戶之廣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犯罪集團可供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依廣告刊載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包含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張先生」,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冒稱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戊○○,向戊○○佯稱有財政部所寄之掛號信件被退回財政部,且留0000000000轉接802之電話號碼供聯絡,戊○○於當日十八時五分許打電話聯絡之後,接聽之成員告稱戊○○有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退稅支票可領,他們將以轉帳方式退還溢繳稅款,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致匯入甲○○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冒稱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有掛號信件被退回,且留下電話號碼供聯絡,丙○○打電話聯絡之後,接聽之成員自稱係勞保局之林小姐,告稱丙○○有勞保退稅款八千餘元可領,並要丙○○撥打電話與另外一位承辦人員接洽,丙○○打電話聯絡之後,接聽之男子表示要退款並且要丙○○到附近之提款機操作,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致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甲○○所有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冒稱健保局人員「陳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之姊姊 鄧雲妹 ,佯稱鄧雲妹有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健保退稅款領,鄧雲妹隨即將此情告知乙○○,使鄧雲妹及乙○○信以為真,鄧雲妹因而請乙○○持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乙○○查無款項匯入之後,乃依鄧雲妹告知之「陳先生」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查詢,接聽電話之「李先生」即指示乙○○操作提款機,而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七分,由其郵局之帳戶內轉帳匯入甲○○所有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冒稱郵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有號信件未領,要丁○○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出納科之小姐聯絡,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打電話聯絡,接聽之小姐要求丁○○先前往提款機列印明細表,然後把明細表寄到郵局,囑丁○○到提款機前按照其指示之方式操作,丁○○依照指示操作之後,致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萬零一百七十八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雖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之存摺(包含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張先生」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解稱「張先生」告稱所收購之帳戶是證券公司要用的,其認為證券公司要用,應該沒有什麼問題,而當時其因為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被債權人逼債,不得已才將帳戶賣給「張先生」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戊○○被冒稱在郵局服務之人員詐騙之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致匯入甲○○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被害人丙○○被冒稱在郵局服務之人員詐騙之後,也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以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致匯入甲○○所有之上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被害人乙○○被冒稱健保局人員之「陳先生」、「李先生」詐騙之後,也依「李先生」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由其郵局之帳戶內轉帳匯入甲○○所有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被害人丁○○被冒稱在郵局服務之人員詐騙之後,也依接聽電話之「出納科之小姐」之指示方式操作提款機,致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台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內三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
、乙○○、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戊○○、丙○○、乙○○、丁○○等人之轉帳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先生」後,確係供該位「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之工具,且為金錢提、存之重要憑証,衡情一般人皆無任意提供外人使用之理,否則即易流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眾人所皆知之事,本件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解,惟查現今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就可以,不必向他人購買使用,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出售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被告甲○○供稱其係受過高中教育程度之人,智識程度非低,就此當然有所認知,其將此等重要資料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已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邇來利用「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甚為顯然,其將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出售給不相識之人使用,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查自稱「張先生」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連續犯。被告甲○○基於幫助「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將所有之數份帳戶資料出售給「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只有一個幫助行為,係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而非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被告幫助「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係「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連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幫助「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就被告幫助「張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部分漏未認定,且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係「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而非「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且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應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院原審以被告甲○○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尚好,惟其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案被害人四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達347583元,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甲○○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不應從輕量刑。爰審酌上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