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二六五八○五六○○號移送書報告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零點五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黃色藥錠零點五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化驗,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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