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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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 蔡耀平台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吳碧媛 ),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因中秋節將屆,擬進口香皂出售供公司餽贈員工禮盒等之用,惟因時間過緊來不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未含藥化妝品之輸入證明,不得通關,乃商請時在台北市利來報關行擔任副總經理之 賴晃雄 ,設法便利其以申報假髮夾帶香皂之方式進口矇混通關,經賴晃雄再找利東報關行之 賴漢洋 幫忙。賴漢洋(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予以應允,即指示賴晃雄貨物必須經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之船舶裝運,並將貨卸儲於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下稱暖暖支所)大宇貨櫃站,且該批貨物必須以大小尺寸相同之箱子包裝,其中少部分裝假髮之箱子號碼必須在船到港之前告知賴漢洋。蔡耀平經賴晃雄轉達後,按賴漢洋之指示,請香港聯成貿易公司代為安排,以外型相同之箱子裝二百十七箱佳美香皂,十三箱假髮,交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裝運,並將裝船文件及假髮之箱號交予賴晃雄轉交賴漢洋,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後,乃賴漢洋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基於前述與蔡耀平、賴晃雄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蔡耀平、賴晃雄此部分未據起訴),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編號AN77/4616/0041進口報單內貨物名稱,明知為不實而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並持至暖暖支所投單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口之管理及稅收。
㈡、上訴人甲○○係暖暖支所驗貨股驗貨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嗣前開該批進口貨物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時,由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 劉長信 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之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在上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批示應取樣二十三箱查驗,批派交上訴人前往大宇貨櫃站驗貨。詎上訴人乃於驗貨時,違背驗貨股股長劉長信查驗二十三箱之批示,僅讓賴漢洋自貨物中取出兩箱假髮供驗,明知其並未依批驗之二十三箱查驗,即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corr
ect」,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上,蓋用其條戳章表示完成查驗二十三箱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貨物進口之管理。至當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為駐庫關員 江振基 巡倉時,發覺有異,報請上級複驗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應負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但於理由內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調至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分派查驗單共二十七件(進口報單九件,出口報單十八件),此有上開暖暖支所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十八)基暖字第一二○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賴漢洋並供稱:「我不認識甲○○。我利用快接近中午倉庫快要關門,關員就會比較疏忽,……一般海關越後面越疏忽,驗的就比較匆促」「當時接近十一時他們要吃飯了,查驗較不會這麼嚴,……我利用他們十一時驗關較鬆懈時走的漏洞」;證人即驗貨股股長 劉常信 證稱:「因趕時間提貨或出口事,有驗貨不足的情形」(見原審更㈤卷第七十八頁、更㈥卷第九十頁背面)。上揭證據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主觀上「明知」仍登載不實公文書,至有關聯,原判決對於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信,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該項罪責,所謂不實事項係指上訴人明知其並未依批驗之二十三箱查驗,僅查驗二箱而已,即在AN77/4616/0041編號之進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欄,記載「checkedcorrect」而言。惟上訴人辯稱該英文字是指「查對(核)無誤」,並非指「表示完成查驗二十三箱手續」之意思。果其真意,確係「查對(核)無誤」,能否認有不實?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原審法院更㈢判決,檢察官究於何時收受判決,事關上訴有無逾期,應一併切實查明,依法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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