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土木泥水工為業,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上所用之水桶等工具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九毫克,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已屬酒醉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距內新橋往東約三百公尺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逾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為閃避對向來車,失當衝撞路邊之電線桿向右斜於道路內,適 陳進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甲○○駕駛之小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甲○○乃請人報案自首,陳進明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說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害人陳進明駕駛機車(下稱機車)自後撞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然⑴小貨車車尾並無明顯擦痕,該小貨車左側角鐵雖有新擦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勘驗筆錄),惟經檢察官將該角鐵部分拆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角鐵部分並未沾有被害人機車前護罩車殼上之油漆(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證-附於相驗卷六十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認定:機車前方撞及小貨車左側(即左後方)角鐵部分,已非無疑。究機車撞及小貨車角鐵部分,角鐵部分一定會沾有機車前護罩車殼之油漆或不一定會沾有該油漆﹖⑵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六頁)及肇事現場貨車、機車、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顯示,機車倒於小貨車之前,被害人倒於小貨車之後,在小貨車後一、二十公尺處仍有機車之散落物,如機車係從後追撞已停於路邊之小貨車,有無可能造成機車飛越小貨車倒於貨車前方而在小貨車後一、二十公尺處仍有機車之散落物,以及被害人倒於小貨車之後之結果﹖⑶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如被害人父親 陳金木 所述,可能係小貨車先自側邊擦撞機車後再失控撞上電線桿,機車則於受撞後失控,在地上滑行,被害人因而落地造成頭部受傷死亡,機車則滑行至小貨車前方往右倒地致右前斜板、右儀表板、右把手均撞損﹖以上諸項疑點,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誤。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審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惟該覆議意見研析肇事原因,係陳車(即機車)疏未注意前行之劉車(即小貨車)因撞及電桿向右斜於車道內之狀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劉車左後方肇事。原判決事實認定機車自後撞及小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未敍明係撞及小貨車後方何部分,認定事實,併欠明確。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