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行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乙○○經人介紹認識開設徵信社之 吳伯期 、 高朝順 (以上二人均年籍不詳)、 張琪福 及被告甲○○,吳伯期等人因徵信之需,乃要求乙○○代查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答應每件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報酬,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工作機會可接觸電腦之便,進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將此應祕密之資料交付吳伯期、甲○○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甲○○有二件,吳伯期透過高朝順交付賄款一萬元予乙○○(部分款項因吳伯期業務不佳而未交付),甲○○則透過張琪福交付賄款二千元,計乙○○圖得不法利益共一萬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委託乙○○,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經由張琪福交予每件一千元,二件共二千元之賄款予乙○○,因認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既係構成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而非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甲○○亦不構成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應係交付賄賂)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且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須相一致,方為適法,若理由有說明,而事實未予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理由雖認乙○○係構成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但事實欄就乙○○有無具備該罪構成要件之「對於非主管事務」予以記載認定,其理由已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工作機會……將此應祕密之資料交付吳伯期、甲○○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甲○○有二件,吳伯期透過高朝順交付賄款一萬元予乙○○,……甲○○則透過張琪福交付賄款二千元……。」等情,但就乙○○交電話用戶之資料予吳伯期確有幾件,及乙○○各於何時地交付該資料予吳伯期、甲○○,暨吳伯期、甲○○各於何時地交付酬金予乙○○等攸關犯罪之時間、地點,並未予明確認定,本院自不足以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㈡、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行銷股長(即第五股) 黃首濱 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客戶資料的查詢並不是乙○○的職掌,只是他有機會去接觸這些資料。」、「(乙○○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任何職﹖)當時他是擔任行銷工作,那時是服務中心的一個股,……叫第五股不叫行銷股。」、「客戶資料的查詢不屬於行銷工作。客戶資料的查詢是第一股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八十一頁)。但經一審及原審二次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函詢乙○○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在該處服務時該處電話用戶資料之查詢是否為其所職掌乙節,據該營運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南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南政字第九○A0000000號等函明確答覆稱:「乙○○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本營運處服務中心第五股擔任行銷工作。行銷人員促銷業務後,客戶的申請書填寫及資料核對,大部分均由賴員負責,並進入SOPS(客戶拆裝移機系統,內有客戶資料)查對資料,故客戶資料之查詢應為其職掌,即必須基於公務需要始得為之。」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七十頁),與上開證人黃首濱之證詞明顯不符。原審對此攸關乙○○所為能否成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甲○○所為是否構成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固稱:該公司電話號碼簿,分住宅部及分類部二種,住宅部編印內容為一般住宅客戶資料,為保障客戶隱私,該部分僅登載客戶名稱及電話號碼,並不刊登裝機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但乙○○於原審即辯稱:在八十四年當時,住宅部之電話號碼簿也有登載客戶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對此攸關乙○○是否有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雖曾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查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但卻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其查證結果,即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