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 鍾陸益 (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七部均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連續向鍾陸益買受,再冒用 洪高超 之名,在報紙上刊登出售中古車之廣告,並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將購入之贓車轉賣予不知情之人,而獲取每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利潤,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於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贓車時,偽造洪高超之署押,以洪高超之名義與買主 黃宗輝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於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洪高超之署押二枚、指印三枚、買賣切結書上偽簽洪高超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交付黃宗輝,並收受鍾陸益所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證明等文件,連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據以行使,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洪高超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明知鍾陸益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及出廠證明等車籍資料均係偽造之文書,復承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鍾陸益以共同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向高雄市政府監理處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據以行使,使監理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每件可獲得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桃園市○○路○○○號二樓之五租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冒用他人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鍾陸益買受贓車後,冒用洪高超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出售中古車之廣告,並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等情,此部分漏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冒用洪高超名義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方面僅認定上訴人於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贓車時,偽造洪高超之署押,以洪高超之名義與買主黃宗輝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於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洪高超之署押二枚、指印三枚、買賣切結書上偽簽洪高超之署押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交付黃宗輝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出售予 伍松標 部分,據伍松標於警訊稱上訴人亦冒用洪高超之名義出售贓車(見警訊㈠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稽(見警訊㈠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則此部分,上訴人既冒用洪高超名義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手續,自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未予論究及將該偽造之洪高超署押、印文予以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記載上訴人將購入之贓車賣予 鍾清霖 。據鍾清霖於警訊指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中華日報廣告欄得知中古車買賣之廣告,而聯絡到自稱「 許文聰 」之人,該「許文聰」者即上訴人,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購買YJ-四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後,上訴人即以「許文聰」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見警訊㈠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稽(見警訊㈠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漏予論究,及就偽造之「許文聰」署押及印文(見警訊㈠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予以沒收,亦有未合。㈣、上訴人否認知悉鍾陸益所交付給伊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原判決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部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贓車。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七之車,並無記載失竊之被害人,究竟該四部車,是否確為他人失竊之贓車,原判決未明確記載失竊者,復未說明確為贓車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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