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泛亞銀行後門黑暗無人處,見被害人○小姐(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正準備下車,竟持不詳型式手槍(未扣案)衝上,○小姐驚慌大叫,被告即恐嚇稱:「妳大叫就開槍」,將○小姐推回車上,命○小姐坐到後座,被告即駕駛○小姐之自小客車在附近繞行,並威脅稱:「如果跳車就要開槍打汽車引擎,讓車子燒起來」,將車開往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無人之某地下室停車,即爬至後座,以預藏之膠帶將○小姐之眼睛矇住,又用麻繩反綁○小姐之雙手、雙腳,再命○小姐跪在後座,被告即翻找○小姐之皮包,強行劫走○小姐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多元及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及台中郵局十七支局提款卡各一張,然後逼問○小姐提款卡密碼,即開車至某處欲提款,因該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均甚少,而未提領得逞。被告乃將車駛回上述地下室內,對○小姐稱:「妳沒有錢,我要拍妳裸照,拍妳裸照,妳就會乖乖把錢拿出來」等語,○小姐一再央求不要拍裸照,並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表示要三十萬元,且限○小姐於隔日下午三時前各匯十五萬元入上開二提款卡帳戶內,又稱其擔心○小姐不匯錢,故要強姦○小姐,以便留下證據,旋即進入後座,脫下○小姐衣褲後,強行姦淫○小姐,且強迫○小姐發出聲音供其錄音,並稱事後○小姐若未匯錢,就要分寄錄音帶給○小姐之親友。事畢又逼問○小姐隔天會不會匯錢,○小姐不答,被告即威脅稱:「妳不講話我就一槍把妳打死,再向妳家人勒索金錢」,○小姐表示會匯錢,要求被告放其回去,被告始將○小姐載回上述泛亞銀行附近,再鬆開○小姐雙手、雙腳繩索,換以膠帶綑綁後,要○小姐隔一分鐘後再自行掙脫。臨走時又威脅○小姐隔天要匯錢,否則要炸死○小姐全家人,旋即離開,惟○小姐事後並未匯款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據被害人○小姐於警訊稱:「歹徒闖進來,就用槍押住我,喝令我到後座去,接著開我的車急速行駛,繞了一陣子,該歹徒就停車,跳到後座,以麻繩將我手腳反綁,再用膠帶把我的眼睛矇住,又開車亂繞,載到中港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的土地銀行附近之地下室,搶走我皮包內的現金一百多元及提款卡,問我的提款卡密碼,再押我去提款,因提款卡之帳戶存款均不到一千元,故未提到款,就把我載到前述之地下室強姦我……經我當面指認,並且由警方與甲○○交談的聲音,該歹徒確實是甲○○沒錯,而且在第一句警方要甲○○用國語講『妳到後座去坐』,和第二句『叫妳不要叫,就不要叫』,這二句話和當時強盜強姦我的歹徒的聲音完全一樣,但到了要他講第三句『我要借妳的車,到逢甲去會一個朋友』的時候,他就故意將音調壓低,而且聲音有害怕的感覺,但是我還是聽得出來,而且警方叫他打開手掌時,我也認得他的特徵是兩邊小手指頭都留有指甲身高體型都一樣……因他搶我的自小客車後,把我強載離開時,我在後座很仔細的認他的體型,並且從車內之後照鏡可以很清楚看到他的臉,而且是很久以後,他才用膠帶將我眼睛矇住」(見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查被告之兩手小指確實均留有指甲(見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害人所述似非全然無據。又被害人既指稱被告搶走其皮包內的現金及提款卡後,問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再押被害人去提款,因提款卡之帳戶存款均不到一千元,故未提到款等語。原審未調查被害人究竟被押至何提款處提款?該提款處有無裝設錄影帶錄影存證?是否被告押被害人去提款?又被害人之提款卡二張,分別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及台中郵局第十七支局(帳號見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卷第四十頁),該二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是否曾遭提領,但因存款不足而未被領取?率為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害人稱伊於案發次日即向警報案,警察之處理態度消極,警察未將歹徒作案之物品扣案,未對車內採指紋及作證據保全措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雖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稱該分局何安派出所並無被害人○小姐之報案紀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三頁),但○小姐是否向何安派出所報案或向其他派出所報案?由何警員受理?仍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傳訊是日接受報案之警員,以察與○小姐嗣後指訴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竟以被害人不知保全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論據,尚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