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安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明知「公寓大廈管理系統」係 曾克修 所研發設計之電腦程式,並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之程式著作物,竟未經曾克修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在上址製造與曾克修相同或類似之「公寓大廈管理系統」之軟體,並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按著作權法所稱製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包含電腦程式著作。又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等。換言之,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原判決理由謂「按電腦程式之軟體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必須比對程式之原始碼……縱使兩個程式著作所表現的螢幕方式雷同,尚不能認為兩者之原始碼即相同……被告販賣之程式是否構成抄襲告訴人之程式著作,必須將二個程式之原始碼加以比對始能決定」(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似認定電腦程式著作是否構成抄襲(重製),必須比對程式之原始碼始能決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率行判決,其判決即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告訴人曾克修之「公寓大廈管理系統」著作,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六八號函覆准以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榮藝資訊軟體有限公司(下稱榮藝公司)代表人 劉明溧 、 劉明亨 (翔)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之「程式撰寫合約書」影本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被告所販賣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系統」著作完成之時間,顯在告訴人曾克修之「公寓大廈管理系統」著作完成後,若二著作之表達方式相同時,則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被告所販賣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系統」即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劉明溧、 劉明翔 並非榮藝公司之職員,已據榮藝公司負責人 楊聰槐 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則被告上開所提出以榮藝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程式撰寫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自不能因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匯款新台幣二萬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劉明溧帳戶,即推定上開「程式撰寫合約書」為真正。究竟被告與劉明溧等簽訂之「程式撰寫合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所販賣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系統」著作與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系統」著作二者間之表達方式是否同一?被告與劉明溧、劉明翔簽訂「程式撰寫合約書」時,是否已知悉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系統」著作已著作完成併發行?被告與劉明溧等人間是否有共同重製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須負著作權法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責,至有關係,仍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查明,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