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所述,無非指摘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難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因而以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綜觀其所主張之抗告理由,實乃指摘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對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則未置一詞,尚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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