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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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明人乙○○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徐建弘 律師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刑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先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2月4日假釋出獄,又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通緝到案,而於93年7月31日再次入監。93年11月5日,檢察官原告知聲明人刑期已滿,忽又通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應執行至94年2月28日,是聲明人乃服刑至94年3月1日始出獄。聲明人原期能從此展開新生活,竟又於94年6月2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94年度執更字第48號),通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然聲明人已就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此一執行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若不具此前提,自不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16日所發之執行傳票,業經聲明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觀之該執行傳票內容,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明人應於94年7月5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其上雖有案號(94年執更字第48號竊盜案件)、刑度之記載,惟此目的僅係為使受通知人可知悉通知之事由,並非就如何執行刑罰予以記載,自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又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6日甲○惟丁94執更48字第011543號函附意見(詳如後述)及上開執行卷宗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另聲明人迄未入監為相關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憑。則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而僅有通知之先行程序甚明。從而,聲明人對上述之通知聲明異議,程序上即與法未合。
(二)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明人上述疑義回覆略以:聲明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3年2月4日假釋出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93年5月17日經法院移送該署執行,因聲明人傳拘未到,而於93年7月31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2月)。惟因承辦書記官疏失,誤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致殘刑計算有誤,且前開假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亦有疑義,該署乃於93年11月5日換發指揮書,並函請獄方重新核算聲明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另於指揮書註明「待前案假釋註銷後,再執行本案剩餘刑期」。嗣經重新核算聲明人之假釋要件,因刑期由3年7月增為5年2月,不符刑法第77條規定,乃由獄方報請法務部於93年12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30051412號函註銷前開假釋,該署始分94年度執更字第48號執行案號。聲明人誤以為如附表1、2、3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均已執行完畢,甚至認為地檢署要重新執行5年2月刑期,均屬誤會,本件如發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殘餘刑期等語,有該署94年8月26日甲○惟丁94執更48字第011543號函附意見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疑慮,僅是因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載明確切刑期所生之誤解。
四、綜上,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於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後,另具狀提及法務部註銷其假釋為不合法云云,因此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務,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表:
┌─┬───┬─────┬─────┬─────┬─────┐│編│罪名│刑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88年5月11│臺灣高等法│90年10月5││││年│日至88年6│院90年度上│日判決、90│││││月18日│訴字第2505│年10月5日││││││號│確定│├─┼───┼─────┼─────┼─────┼─────┤│2│毒品危│有期徒刑9│88年7月初│臺灣高等法│90年10月5│││害防制│月│至88年7月│院90年度上│日判決、90│││條例││18日│訴字第2505│年12月27日││││││號│確定(最高│││││││法院上訴駁│││││││回)│├─┼───┼─────┼─────┼─────┼─────┤│3│誣告罪│有期徒刑1│86年7月12│臺灣桃園地│92年9月15││││年6月│日。│方法院87年│日判決、92││││││度訴字第30│年11月6日││││││0號│確定│├─┼───┼─────┼─────┼─────┼─────┤│4│竊佔罪│有期徒刑5│86年9月9│臺灣桃園地│93年5月19││││月│日。│方法院93年│日判決、93││││││度桃簡字第│年8月6日││││││541號│確定│├─┴───┴─────┴─────┴─────┴─────┤│備註:││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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