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八、九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十一行刪除「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未見悔悟戒除,惟念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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