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之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街○○○號前空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本案被告警查獲獲,扣得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14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0日由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見偵查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
1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包裝重
0.24公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附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
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街○○○號前空屋內,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街○○○號前空屋內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施用海洛因,但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桃園縣警察局
將該檢體編為C7-253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鑑定,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雖有該公司94年3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93049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業如前述。
⒉本院再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陰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據以判定鴉片類陽性反應之可待因命濃度為2439ng/ml、嗎啡濃度11476ng/ml,遠超過判定鴉片類陽性標準之可待因命濃度1000ng/ml、嗎啡濃度1000ng/ml,而安非他命類則無任何反應,由此足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堅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符,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再查臺灣尖端公司、臺灣檢驗公司2公司之檢驗報告,所用之檢驗方法,均係初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之,確認檢驗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其精確度極高,向為實務所採用,然兩份檢驗報告結果䢛異,依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觀之,應以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可採,而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左,則殊難想像,恐係作業有誤導致,本院如將該尿液送第三單位鑑定,亦無從排除臺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能有誤之可能性,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公訴人係以臺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其起訴被
告之最主要之論據,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既不能排除有誤之可能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確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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