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07、13588、1730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棉布手套壹套,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他人之飲水機、電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棉布手套壹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94年5月2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處附近,見丁○○所有原懸掛號碼LI-26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該車係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仍插在駕駛座上,車門亦未上鎖,將之發動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並懸掛號碼9P-5649號車牌(該車牌係其前配偶乙○○所有,惟已報廢),嗣於翌(24)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 林書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遭警攔查,丙○○則趁隙逃逸。2.復於同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鋸
1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4鄰山下49-9號倉庫前,手戴棉布手套並以上開鐵鋸竊取戊○○所有堆置於該處之電纜線(長約87公分)得手。其後丙○○因無交通工具,乃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明京 前來搭載,適吳明京與 羅文建蔡世勇 (吳明京、羅文建、蔡世勇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處,經吳明京告知丙○○所請上開事宜,遂由羅文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吳明京、蔡世勇前往上址搭載丙○○,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其4人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大嶺路口時,遭警查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竊得之電纜線(長約87公分)、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鋸1支、棉布手套1套,及與本案無關之鐵剪1把。
㈡被告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93年11月28日15時許,丙○○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摔乙○○所有飲水機、電鍋之上方,損壞上開物品。其後丙○○欲離去該址時,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如果妳走出家裡大門,如果妳去上班,如果妳跟朋友說我的不是,都要把妳殺掉」、「敢出去妳們就慘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就竊盜部分(即上述一、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林書義、吳明京、羅文建、蔡世勇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 梁信棟 於偵查中之證詞。
4.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代保管單1紙。
㈡就傷害、毀損、恐嚇部分(即上述一、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毀損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被告上述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述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乙罪。被告上述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被害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傷害、恐嚇,亦屬同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五、沒收:扣案之鐵鋸1支、棉布手套1套,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之鐵剪1把,被告否認有以該鐵剪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該鐵剪係被告供上開竊盜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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