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塑膠袋柒只,驗餘總毛重陸拾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檳榔攤內,以將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之龍潭收費站處(即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含塑膠袋七只,驗餘毛重六十三點一公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七包白色晶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六十三點一六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五點二九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四七七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在在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再卷足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含持有本件扣案之七包安非他命部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後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上述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徵其沾染毒品非淺,施用期間非短,次數亦多,惟念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本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包(含塑膠袋七只,驗前總毛重六十三點一六克,鑑析用罄零點零六公克,驗餘總毛重為六十三點一公克),以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七只,依現行鑑驗技術、儀器,無法將塑膠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參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文),當視同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安非他命部分,則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