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嘉義市○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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