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
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乙○○所騎乘PVI-68
5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認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機車騎士乙○○受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異議人無意見,然就「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之情不服,因當時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後,在等待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已有多部車輛安全通過,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呈停止狀態,異議人對上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乙○○騎乘機車於施工路段高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異議人之自小貨車後方,乙○○受傷與異議人違規雙黃線左轉,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首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
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證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乙○○受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228號卷中異議人及證人乙○○警、偵訊筆錄、桃園縣警局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查閱屬實,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上開車輛與證人乙○○所騎乘PVI-68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傷,首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而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到庭自陳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汽車,爭道行駛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辯稱證人乙○○受傷應歸咎於其自身行車速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渠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與乙○○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惟:本件異議人自小貨車違規左轉之目的在於駛入自家車庫,於等待鐵捲門上升之際,自小貨車為靜止狀態,尚合乎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是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堪認異議人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與乙○○受傷之間,尚無密切之因果關係;惟異議人為圖一時便利,於等待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恣意將車輛橫停於車道中,其車身後半部佔據車道若干等情,除異議人所自陳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國安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尾在車道上,車尾距離邊線是1.4公尺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第4頁),此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縱機車騎士乙○○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解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責任。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爭道行駛,
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先,嗣因等待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恣意停車於人、車往來之車道中,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於後,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課予新臺幣900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揆諸前開規定,僅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無個別處罰之規定者,方有適用,然異議人爭道行駛,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業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45條第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異議人復於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遽以論斷異議人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人受傷,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本件異議固無理由,惟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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