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於8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87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其與 荊仁韋 (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免刑確定)等人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87年1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於87年1月16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原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於87年5月20日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
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相關刑度並未修正,且犯修正後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者,亦必須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經強制戒治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諭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87年5月25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之規定,以87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4年3月29日,被告經本院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94年4月29日移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嗣經臺灣新竹戒治所以94年11月16日竹戒治所輔字第0941200424號函,認被告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此有上開來函及隨函檢附之臺灣新竹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刑之諭知。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係屬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扣案物,業於荊仁韋所涉本院87年度易字第81
2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分別經本院諭知沒收銷燬、沒收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銷燬、沒收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18日乙○楠89執辛字第94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已無再各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