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1),且附表2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其為圖得不法利益,意圖販賣,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中山夜市向大陸地區某商店購入該商店所販售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迪奧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使用相同於上開各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帽子、皮包、皮夾共計164件,藏置於托運行李皮箱中,意圖輸入回台灣販賣營利,並於同年3月12日搭乘中華航空CI
642號班機運送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等商品,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行X光勤務時,發現上開皮件而掛牌注檢,經該局檢查關員檢查發現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附表2仿冒品164件。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查關員 王榮貴 ,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員 陳瑞烈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送查價單、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簿、迪奧公司鑑定證明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上開商品上之圖樣,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則有上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商品係屬仿冒商品,是扣案之164件皮件、帽子,均屬仿冒品,可堪認定。參之本件運輸進口之仿冒品高達164件,且均係皮件、帽子,尚非單純進口留供己用之情節可相比擬,是被告輸入上揭商品之目的係在對外販售乙節,自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以1輸入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如附表2仿冒商標商品之皮件、帽子共計16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本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惟該等物品已經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
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專用權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聯合商標註冊號數:149682號。正商標號數:149682號。專用期間: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
商標圖樣:
專用權公司:固喜公司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民國102年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金屬製皮包扣、金屬製背包扣、金屬製皮夾扣、金屬製錢包扣、金屬製皮帶扣、金屬製腰帶扣、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商標圖樣:
專用權公司:迪奧公司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至民國95年9月30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衣服、腰帶、服飾用皮帶、服飾用肩帶、帽子、頭巾、肚圍、尿布等。
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