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刑期,均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先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2月4日假釋出獄,又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通緝到案,而於93年7月31日再次入監。93年11月5日,檢察官原告知聲明人刑期已滿,忽又通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能易科罰金,應執行至94年2月28日,是聲明人乃服刑至94年3月1日始出獄。聲明人原期能從此展開新生活,竟又於94年6月2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94年度執更字第48號),通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然聲明人已就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此一執行自有不當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採廣義解釋,認為只要是檢察官關於執行受刑人所為之行為,均應屬執行之指揮,當然包括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在內,原裁定認抗告人不能對執行傳票聲明異議,定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之救濟方法,即須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前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卷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
16日所發之執行傳票,業經抗告人於其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卷附檢察官執行傳票內容〔附於原法院卷第5頁〕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94年7月5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之通知,其上雖有案號(94年執更字第48號竊盜案件)、刑度之記載,惟此目的僅係為使受通知人可知悉通知之事由,為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就如何執行刑罰予以記載,自非檢察官為指揮執行而製發之指揮書甚明。又經原法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署執行檢察官確實尚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6日桃檢惟丁94執更48字第011543號函附意見及上開執行卷宗卷證資料可資證明。另抗告人迄未入監為相關執行,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檢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甚明。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抗告人僅以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當然包括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在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狀另指法務部註銷抗告人之假釋是否合法,及檢察官將來通知抗告人執行尚餘殘刑是否合法,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茲不再一一贅述,並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