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
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罪,均經執行完畢或執行後假釋出獄;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抗告人竟又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之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因九十四年執更字第四八號竊盜案(應係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再抗告人認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經查檢察官以上揭傳票送達再抗告人,通知再抗告人應於傳票上所載時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到上揭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此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傳票上雖有案號、刑期之記載,亦僅係為使再抗告人知悉通知之事由;又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迄未填具執行指揮書就上揭案件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亦迄未入監執行;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對上揭傳票通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意旨稱伊對上揭執行傳票,仍得聲明異議云云,經核為無理由;至再抗告人抗告狀另指法務部註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將來通知再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是否合法之問題,均非本件聲明異議案應審究之範圍,因而應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又按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所發之上揭傳票通知,因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之期日已過,且檢察官未憑該通知據以填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亦未因該傳票通知而於該通知所載日期到案受執行之情事,顯見再抗告人已無再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上揭傳票通知之實益及必要。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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