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及其另案多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依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裁定予以羈押。乃被告乙○○ 嗣復 於本院審理中,在同案被告丙○○及甲○○前往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時,具體指示丙○○二人在前開強盜案件如何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業據本院調取該所接見錄音帶當庭勘驗屬實,且核與共同被告丙○○及甲○○之供詞相符,足見其除另有勾串共犯之事實外,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實難憑藉具保之處分而使之消滅,故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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