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期起至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十六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