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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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九九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九孔橋高分88右分8號電線桿前,應注意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致發現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亦疏未靠右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乙○○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多處挫傷擦傷、右腿挫傷合併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