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五號
聲請人 靖金鳳 相對人 靖起華 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之靖起華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靖起華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之靖起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靖起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四十一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四十九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年家催字第三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兄靖起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四十一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後行方不明,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四十九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年家催字第三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登報證明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一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靖起華自四十一年間日失蹤,因失蹤之確切日期無法確定,故以該年末日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失蹤日,計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