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因酒後與甲○○談論時,語氣不佳,引發甲○○不滿,雙方發生爭吵,甲○○遂持安全帽敲打被告乙○○之頭部(甲○○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被告乙○○因而不支倒地,於甲○○欲再持椅子打被告乙○○時,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安全帽護鏡碎片,起身朝甲○○割劃攻擊,致甲○○受有左頸部13公分深度割傷,深及胸鎖孔突肌及外頸靜脈、左頸三公分割傷、左臉二‧五公分割傷、右前臂十七公分割傷及左前臂五公分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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