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兩造合意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同意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本件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事項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佰分之八點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當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即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除受償本金九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利息外,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尚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