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許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若屬實,則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發布通緝為止計三月又二十八日,共十二年九月又二十八日,其追訴權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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