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九十年十二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經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借款後,仍有如主文所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玖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