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火柴棒肆支、液體(含乙醇及微量異戊醇成分)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多年來即因懷疑住其樓上之鄰居乙○○領走其銀行存款,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上樓至現有乙○○居住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九十之一號七樓之門口樓梯間,欲找與乙○○理論以索討該筆存款,而在門外大聲叫罵,惟因追索無著氣憤未平,即以含有乙醇(即酒精)及微量異戊醇成分之米酒,潑灑在上開處所大門前之地面,復持已點燃但旋即熄滅之火柴棒,丟擲向前開潑灑過之地面,並向乙○○揚言恫嚇稱:「要燒妳的房子」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使乙○○心生畏懼。丙○○○復逗留該處迄至乙○○開門出面與之爭吵過後,始下樓離去。嗣經乙○○發現地面之不明液體及火柴棒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復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坦認其有潑灑米酒及點火柴以嚇嚇告訴人等情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周邊照片十幀、扣案火柴棒四支、及採集自現場留存之液體一瓶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潑灑之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含有乙醇(酒精)及微量異戊醇成分之液體,乙醇可供燃料、飲料及溶劑等用途,而異戊醇主要用途為溶劑,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四二六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 黃淑蕙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點燃火柴棒擲向潑灑於地面易燃液體未能點著燃燒,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案之火柴棒四支、不明液體一瓶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火柴棒並未點燃等語。經查,經甲○當庭勘驗扣案之四支火柴棒外觀可知,固然其中有三根前端有些許點燃痕跡,然並非整支火柴完全燃燒,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觀諸現場六幀照片,有四支火柴丟置在潑灑有液體之地面,然並無一處有燃燒焦黑的跡象,故據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係於火柴燃燒之狀態下立即丟往地面,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火柴並未點燃。又若被告僅係將手中未點著或已熄滅之火柴,丟棄在地上,則其行為在客觀上即無引燃助燃液體之可能;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有將地上液體拿取一些來燃燒,但沒有可以點燃的等語,足徵該液體實際上並無引燃之危險;再者,據告訴人乙○○指述:伊開門查看時,被告已將點燃過的火柴丟在地上,惟並未看見有何物品燃燒,見被告乃留在原地未離開,有與之發生爭吵,被告於吵完不久即下樓等情,則倘被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意,衡情應會在放火後即逃離現場,以免火苗延燒己身,焉會留在原地與告訴人爭吵之理?參以被告之住家即位在告訴人樓下,若告訴人之住宅起火燃燒,則被告本身住宅定會遭受殃及,衡情被告焉會不顧自家安危而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理?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不識字,智識程度非高,又罹患癲癇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足認其生活狀況非佳,且其犯罪動機係為索討債務、惟所用恐嚇手段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精神造成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火柴棒四支、及含乙醇及微量異戊醇成分之液體乙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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