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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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其中上訴人所購入車號00-0000部分係包括左、右前車門及後行李箱蓋各一片(見偵查卷第九、一0五頁),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漏載「後行李箱蓋一片」,應予補列},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僅陳明其懷疑汽車是偷的,並無陳明其知悉汽車是偷的,原審未就該主觀要件詳加調查,徒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為依據,即臆測上訴人有辨識贓物之能力且當時知悉汽車零件為贓物;㈡原審就上訴人所購入之中古汽車車門價格未從事實際調查,即逕依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市價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作為判斷依據;㈢上訴人自偵查起至原審止,已一再表明係由於 羅瑞祥謝永威 積欠其修車費,將汽車駛入其所營之修車廠,向其表明汽車係權利車,並出示合約書予其審閱,且自行拆解車門以車門、車牌抵償修車費等情,惟原審對於汽車是否確為權利車一節並未調查,且未傳喚羅瑞祥、謝永威訊問,徒以上訴人經營汽車修理業達二十餘年,即認定上訴人知悉車門、車牌等物品為贓物,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失竊汽車、車牌之 陳弘毅白凱文李祿迪林文祥李淑芬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被查獲之車門、後行李箱蓋、保險桿、車牌等物係屬贓物云云詳加指駁。並對於公訴意旨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認為被查獲之贓物係上訴人自羅瑞祥、謝永威處所取得一節,敘明羅瑞祥經傳喚無著,而根據證人謝永威於第一審之證詞,應足認上訴人該部分供述係飾卸之詞等情。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指原審未就中古汽車車門之實際價格為調查等語,固屬實在。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既明知被查獲之汽車車門等物為贓物,仍予買受,自已該當故買贓物之罪責,至該汽車車門之實際價格如何,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原審未就之為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羅瑞祥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然經原審傳拘無著後,上訴人已捨棄傳喚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四四、四八頁);上訴意旨㈢謂原審就該部分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亦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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