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
2樓至16樓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被 告 王煥光 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5
樓之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99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12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另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14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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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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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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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元│102年5月13日│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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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800元│102年5月13日│1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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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1,921元│102年5月13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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