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翔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先後於100年11
月中旬、101年1月間某日,陸續放款予被害人 楊志明 ,並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
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
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
行為,故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
714號判處重利罪共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不構成累犯),
竟猶不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
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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