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告一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山

原告 柯秀麗 即晴隆企業社

賴文遠 即新宜水電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告麥田山莊金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俠

訴訟代理人 呂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誠鋼鐵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秀麗即晴隆企業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文遠即新宜水電行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一誠鋼鐵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柯秀麗即晴隆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賴文遠即新宜水電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一誠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一誠公司,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審略「原告」之稱謂)承攬麥田山莊金禾區(下稱系爭社區)出入口斜坡道工程平台增設工程(下稱系爭斜坡道工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柯秀麗即晴隆企業社(下稱晴隆企業社)承攬門禁工程(下稱系爭門禁工程),約定價金1萬1,000元;賴文遠即新宜水電行(下稱新宜水電行)承攬讀卡機電源、門弓器及小型投光燈安裝工程(下稱下稱系爭設備工程),約定價金5,500元(上述3筆款項合計30萬6,500元),原告業於民國111年12月底施工完畢,並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主任委員,其內部有不同意見而拒不付款,縱然上述契約之簽署違反系爭社區內部規定,然此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上開契約既係被告當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李進財 出面簽署,原告仍得主張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兩造契約有效,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一誠公司、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29萬元、1萬1,000元及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社區北側門(下稱北側門)出入口之原斜坡道,於105年間社區外環道整治時拆除,嗣於108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不再恢復,該出入口若需重新建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分之三以上住戶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得核准,方能施工,但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李進財未獲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與原告約定施作上述工程,所發問卷亦不能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誠公司於111年11月初載運材料至北側門時,經系爭社區住戶多人提醒社區內部未通過該工程,亦未獲建管處核准,後一誠公司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北側門準備卸料施工,社區住戶再次明確告知上情不應施工,現場發生爭議,並有2名警員到場關切,一誠公司當時表示施作與款項都只和李進財交涉,但沒建管處核准資料,如何可施工?如何確保施工品質?現北側門遭建管處列為違章建築,系爭社區面臨拆除費及罰款問題,不應由系爭社區住戶承擔,至於系爭門禁工程及系爭設備工程,均為系爭斜坡道工程衍生之費用,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為系爭社區多年配合廠商,均了解前述狀況仍逕自施工,又李進財、當時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於111年12月30日均未到場驗收,否認該日有驗收之事實,如已驗收,理應於112年1月10日支付,且24屆管理委員會並無施作之共識與決議,至於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於15萬元內向建管處申請核准,但李進財並未依該決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均否認形式上真正,如111年12月10日系爭斜坡道工程之報價有效,為何2日後之111年12月12日又有另2份報價單?驗收文件更有多份,事實上相關工程均為李進財與原告之協議,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一誠公司、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分別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斜坡道工程、系爭門禁工程、系爭設備工程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29萬元、1萬1,000元及5,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等所出具並蓋有被告及時任主任委員之李進財印文之報價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然李進財(本判決提及李進財,均省略「證人」之稱謂)於本院證稱:我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111年12月31日止,(問:提示本院卷第13-17頁,這些報價單、估價單上面蓋有你的章,請說明做成這些估價單、報價單之原因及經過?)因為北側門以前是有樓梯的,但因為周圍環境有整修,一百零幾年就把樓梯拆掉,後來有住戶說沒有樓梯無法出入,所以要把樓梯恢復,我才會找這些廠商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前述報價單、估價單確係由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李進財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真正,應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如111年12月10日系爭斜坡道工程契約有效,為何2日後之111年12月12日又有另2份報價單云云,原告所稱上情,係指原告提出之一誠公司報價單右上角電腦繕打之報告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項次包含鋼材及泥作,合計金額為31萬1,000元,右下角則另以手寫記載「經議價290,000未稅12/10」等文字,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29萬元報價單),然被告另提出2張一誠公司報價單影本(被告稱該2紙報價單為李進財寄發存證信函所附影本,故無原本),其中1張右上角電腦繕打之報告日期為111年11月8日,項次為泥作及鐵件欄杆6米,金額為18萬9,000元,右下角則另以手寫記載「經議價不含稅xxxx元(按:xxxx係因與印文重疊無法辨識)12/12」;另1張右上角電腦繕打之報告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項次為追加工程:泥作及鐵件欄杆5米,金額為18萬1,650元,右下角則另以手寫記載「經議價不含稅xxxx元(按:xxxx之數額因與印文重疊無法辨識)12/12」,有該2紙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稱另2紙報價單),原告即據此以111年12月10日議定為29萬元,為何2日後即111年12月12日又有另2紙報價單等詞為質疑,就此李進財證稱:另2紙報價單是舊價錢,後來有殺價,殺價後就是29萬元報價單,另2紙報價單只有做一半的價錢,後來再約定29萬元報價單的全部價錢,事實上價錢是於111年12月10日決定的,但因為有委員說要把帳分開要簡單化,要寫得清楚一點,泥作歸泥作鐵工歸鐵工,所以再寫111年12月12日把價錢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229頁),依李進財所述,其與一誠公司於111年12月10日即以議定價格,但後因內部委員要求將泥作、鐵工分開,才於另2紙報價單上書寫分開議定之111年12月12日價格,原告亦據此主張上述無法辨識之xxxx合計即為29萬元,故李進財所述可採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前述xxxx之數額無法辨識,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稱xxxx合計即為29萬元是否屬實,然考量:①系爭斜坡道工程之作前後照片如下:

  施工前:(見本院卷第95頁)

  施工後:(見本院卷第129頁,新增為紅色區塊)

  依上開照片,可知該系爭斜坡道工程已有施作完成之外觀,依工程規模及近年來物價水準,29萬元報價單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一誠公司確有投入相當之材料及人力,應無必要與李進財串謀另製作不實之報價單以詐取工程款;②現今公寓大廈大多設有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事務,然相關人員參差不齊,不能與大規模之公司行號相比,因而相關文件製作嚴謹度不足實甚為常見,於多數委員各有不同意見下於文件上記載未必合於邏輯之文字,實非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文件之手寫記載存在被告指摘之情,即認相關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③原告亦不爭執李進財曾委託一誠公司施作29萬元報價單所載工程(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上情,應認29萬元報價單、另2紙報價單手寫議價日期之爭議,應如李進財所述係為內部委員對於記載方式要求之不同所生,而非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斜坡道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詳如前列之照片所示,另系爭門禁工程及系爭設備工程,則均為系爭斜坡道工程之附屬設施(上開3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雖委由不同廠商施作,然均為附屬於同一斜坡道之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該等工程施作之討論及應進行之程序,應一併處理而難以割裂,涉及數額亦應合併計算,先予說明。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規約規定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304頁)雖定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律行為由主任委員單獨代理,惟仍應於法律規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內進行,否則即難謂為有權代理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被告固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4分之3以上住戶出席、3分之2以上同意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係有關重建之規定,而所謂重建,係指將舊有建物拆除並建設新建物而言,而系爭工程之舊斜坡道早已於105年間拆除,現僅係增建斜坡步道,應不屬前述重建之範疇,至於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係針對約定專用、約定共有事項為設定或變更(見本院卷第300頁),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涉,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再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令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然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又規範所稱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係指工程金額超逾社區2個月應收之管理費而言(見本院卷第300、306頁),而系爭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為3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系爭工程合計價金為30萬6,500元,既未逾系爭社區2個月應收管理費數額,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2款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規定,另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就此則無相反規定,系爭工程應屬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是系爭工程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3項規定,應可由管理委員會之以多數決決議之。

 ㈣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主任委員既屬管理委員會之一份子,亦應受該規定之拘束;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0頁),是縱系爭工程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施作,然若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決議,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查系爭社區曾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2案之案由為「北側門牆壁加設階梯」,說明為「人行步道完成驗收後,於6個月內重建北門階梯,不須向建管處申請,階梯泥作費用預估8萬8,000元,不鏽鋼扶手預估3萬元,共11萬8,000元」,經決議同意票數41票、不同意票數43票,故該案未通過,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下稱108年11月30日決議),李進財亦稱該案與北側門斜坡步道實為同一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則系爭工程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否決,主任委員自不得違反該決議而強行施作,然主任委員亦非不得再次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施作,已取得施作權源,亦屬當然。

 ㈤就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李進財證稱:因為疫情不能實體開會,所以我有用投票問卷問全部120戶,有回來的有70幾戶,其中有50幾戶同意,所以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提出問卷調查表、問卷結果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有其制度及規定,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可充分討論、理性思辨、集思廣益而做出決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得以問卷代替會議召開之規定,況前述問卷並無金額之記載,而無法使區分所有權人思辯、決策,更難認有何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再者李進財於111年10月25日發散問卷後,系爭社區又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合於過半數人數及區所有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就系爭工程未再為決議,僅由管理委員會向與會之人報告稱總工程費用為15萬元云云,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則李進財所稱因疫情無法實體開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李進財稱以問卷獲得施作之同意云云,難認可採,況李進財並未陳稱其獲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另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8日會議紀錄,可知就系爭工程管理委員會內部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189頁),再依系爭社區管理中心111年12月30日簽呈,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後上簽欲支付工程款,經財務委員 萬瑞悌 於上表示「因最後工程價格與在本屆區大報告金額有所出入,及議價程序不符合流程,尚存爭議,因此本工程費於本屆無法支付」等詞,有該簽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可徵系爭工程之金額於管理委員會內亦未決議通過,可徵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署承攬契約,實係李進財自身所為,且已違反108年11月30日決議,雖主任委員對外有代理管理委員會法律行為之權,然對內部而言,李進財所為實屬無權代表之行為。

 ㈥雖李進財所為於內部雖屬無權代表,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再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於代表之情形,若有類於表見代理之狀態者(學理上稱之為「表見代表」),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僅能類推適用之,則原告即非無可能主張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而主張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查李進財確係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工程之訂立仍在李進財之任期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任李進財為主任委員,即屬民法第169條前段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外部廠商而言,應可信賴主任委員得以代表系爭社區,若不如此解釋,認廠商對主任委員前來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親臨社區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與社區認定訂立契約,實屬食古不化、有礙社會正常交易之進行,更與服務業與人為善之常情有違,是本件應於有民法第169條但書所稱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始能認兩造間不構成承攬契約關係,而就原告明知李進財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㈦就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部分,被告僅泛稱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為系爭社區多年配合廠商,均了解前述狀況仍逕自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李進財無代表權,難認可採,至於一誠公司部分,被告主張一誠公司於111年11月初載運材料至北側門時,經系爭社區住戶多人提醒社區未通過該工程,亦未獲建管處核准,後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北側門準備卸料施工,社區住戶再次明確告知上情不應施工等詞,然李進財於本院證稱:施工當天後來的主任委員王燕俠1個人有去現場阻止,警察也到了,我有把文件給警察看,警察就叫阻擋的人離開。(問:與原告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跟原告的人說就系爭工程已經經內部通過?或以任何方式讓原告產生這樣的確信?)有,我跟廠商說這個工程是由管理委員會發包,有必要修復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22日施工時,王燕俠有明確告知一誠公司本件沒有經過社區通過,也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程序不合法,不宜施工,否則以後可能會拿不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被告所稱施工時有住戶提醒施工廠商乙節,實係指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王燕俠曾出面告知一誠公司人員系爭工程未經社區內部通過,然王燕俠當時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僅為一般住戶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衡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就社區事務難免存在不同意見,於施工過程中有不同意見之住戶前來表示反對,毋寧為現今保障言論自由社會之常態,一誠公司人員見王燕俠僅為一般住戶,而不具備管理社區事務之職權,又經主任委員李進財一再擔保業經社區內部通過,到場警員見李進財提出之文件後亦未阻止施工,再者李進財於施工前確有發散問卷詢問住戶是否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不否認發放問卷之事(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一誠公司人員見李進財一再陳稱經社區內部通過,又持問卷為憑,實難認一誠公司有何明知李進財實為無代表權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至於本院認定李進財以問卷方式無法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本院適用法律之結論,實難要求不具法律專業及調查權限之廠商於當時亦得以判斷並認事用法,況倘施工時有非管理委員之住戶表示不同意見,廠商即應不計成本停工,並以懷疑之角度要求主任委員提出內部文件詳加審查,實有違人性,本院綜合上情,認就一誠公司之系爭斜坡道工程部分,亦無所謂明知李進財無代表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仍構成承攬契約,並非無據。

 ㈧查原告提出驗收成果文件記載「麥田山莊金禾區北側大門驗收成果、地點:台北市○○路00巷00○00號(麥田山莊金禾區北側大門促口處)、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三點、驗收成果:以完成各項工程檢查」,上並有被告及時任主任委員之李進財蓋印之印文,有該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李進財則於本院證稱:我跟副主委、總幹事於111年12月30日到場驗收系爭工程通過,驗收成果文件上的章是我們當場驗收好蓋的,並有製作多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228頁),則依前揭驗收成果文件之記載及李進財之證述,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告雖辯稱實際上並未驗收、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3位委員到場未見李進財及廠商到場驗收等詞,然亦稱委員離開至南側門時曾遇見廠商,廠商隨即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衡以民間管理委員會常見相關人員參差不齊、文件製作嚴謹度不足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委員稱於該時見廠商離去,極可能有驗收未於文件記載之下午3時0分準時進行之情形,衡以被告現已更換主任委員,並舉出多個理由主張系爭工程不應付款,然未見被告指出系爭工程實際上未完成或存在瑕疵,若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瑕疵情事,衡情被告應無不予指摘之理,再對照上述完工照片,亦未見明顯未完成之外觀,至被告稱有多張驗收文件存在等情,觀諸本件卷附多份驗收成果文件(見本院卷第211-217頁),蓋章位置雖有不同,然具體內容並無差異,而為辦理驗收需要而製作多張內容相同之驗收文件,實非無可能,並不能以此認定驗收並不存在,是系爭工程應認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建管處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所作成之地上物屬違建等詞,然李進財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內容,僅及於鐵工、泥作、門禁、讀卡機電源等設備之施作,不包含向主管機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本無為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義務,施作完成之地上物縱屬違章建築,亦係依契約所為,應不使相關契約無效,至於被告之主事者若未依建築法規行事,致被告需額外負擔拆除費用,亦不使被告得拒絕給工程款,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且原告業已完成其工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估價單所載報酬,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完成工作時,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一誠公司、晴隆企業社及新宜水電行29萬元、1萬1,000元及5,500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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